清藏区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中习惯法的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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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上特别是明代中叶以后,在藏区政治统治和社会治理过程中存在相当丰富的法律规范,具体表现在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和王朝制定法三个层面,尤以传统习惯法最为丰富。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中,习惯法规则便初步形成。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统治者通过习惯法来保持与各民族部落的领属关系,也将一些习惯法吸收到王朝的法律中成为成文法,专门适用于吐蕃王朝控制区域。经过宋、元、明局部统一或大统一,部分习惯法得以保留。清朝继续实施因俗而治的民族政策,在很大程度承认并肯定藏族习惯法,使其继续在藏族社会中发挥作用。

  

  习惯法,即通行于某些区域并得到普遍认可的,以习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清代藏区习惯法的概念,确定了习惯法发生的时、空、人际条件,将其限定为 “清朝时期的西藏及甘川青滇地区适用的,处理部落及族群、民众纠纷的规则”.藏区习惯法一般以部落为组织基础,由 “藏族各部落加以确认或制定,并通过部落组织所赋予的强制力保证在本部落实施”,[1]因而可将其概括为: “藏族部落长期社会实践中形成并发展的,适用于藏区或部落内部的法律规则的总称”.藏区部落习惯法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吐蕃王朝前期。吐蕃王朝先世及王朝初期,主要依靠过去的习惯法调整社会各种关系。[2]

  吐蕃王朝崩溃后,一直到 13 世纪 50 年代,藏区本土及属部一直处于分裂和割据状态,整个藏区无统一法规,于是 “各封建势力各司其政,按各自的法律规范解决民事纠纷、刑事案件”.[3]元朝统一全国后,在整个藏区设立十三万户。这些万户在遵守元朝廷政令,交纳贡赋,接受朝廷人事安排的前提下,根据习惯法处理各地具体诉讼事宜。元朝末期,噶举教派万户长绛曲坚赞,结合藏区习惯法内容制定了 “十五条”法律①。后来明朝的藏族 “法律十六条”②和清朝初年的 “法律十三条”③都以此为蓝本,并在藏区沿用。因此,从渊源来看,藏族部落的习惯法既包括藏族社会早期习俗成分,又囊括吐蕃王朝和地方政权律令的内容,还容纳历代中央王朝对藏区的政策因素,其形成过程是兼容并蓄、不断完善的。

  藏区部落程序规范,是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对藏族习惯法中属于解决纠纷过程适用规则的概括,当时程序规范的具体规则并不像现代程序法部门一般的完善和统一,而是分散和没有系统的。同时,由于植根于藏族部落发展的传统中,融宗教、习惯于一体,这些程序规范也没有现代国家法那样 “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形态。

  然而,从历史发展角度看,这种相对简单的程序规范,却对解决部落纠纷提供了基本范式和程序,对定纷止争发挥了重要作用。到清代,习惯法中的程序规范已相对成熟和稳定。例如,纠纷的裁断者一般为地方乡土权威,既包括部落首领、头人,又包括部落长老,还包括活佛、僧侣; 裁判依据则主要是融合道德、宗教、纪律、法律等规则于一体的藏族习惯法。虽然清朝不乏对藏区的专门立法,但在 “因俗而治”的总原则下,在部落内部的纠纷解决程序中,藏族习惯法却优于国家法适用。[4]

  判决执行力上,既有成员对裁断公平的内心信服的原因,也有部落的道德强制力、成员舆论压力以及民间权威的干预等原因。当然,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具体情形,会随着不同的案件、当事人、部落、地域,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整个纠纷解决的总体步骤都基本遵循了一个 “起诉---调解---审判---执行”的脉络。

  

  应当指出的是,现在法理学上的程序规范,主要包括民、刑程序 ( 当然还有行政程序) .藏族部落习惯法中并没有这样的区分。由于多数案件兼具民刑案件的特点,习惯法多围绕纠纷类别进行整体规定。因此,在对程序进行分析时,这里也不再做民、刑的区分,而只是进行总体概括。藏区案件处理的法律程序,与内地过程相似,但具体的内容则有很大不同。正如上文所言,纠纷解决的程序,主要是 “告诉、调解、审理、执行”四个相互衔接的步骤。

  首先是案件发生后,如有必要,当事人可向头人 ( 土司或宗本等) 起诉。藏区部落法对起诉方式的规定因部落而有差别,但起诉目的大致相同,即须将案件情由报有权审案之领主、头人等知晓。例如,藏北当雄宗等部落,甲本的审理权限只能是调解家庭纠纷,或者在宗官府授权下处理少数情节不重的偷盗纠纷。如是地方重大案件,则须原告或原告所在部落写出诉状,上报宗官府有关人员手中。但日常的纠纷只须原告随带礼物并向头人口述纠纷缘由即可。如甘南卓尼藏区,原告必须献哈达一条、酒一壶,至大总承处跪告情由,请求头人主持公道。此时,如若头人接受请求,同意出面调处,起诉便告完毕。

  有些部落的起诉程序相对复杂,需要经过多个呈报或传递的程序,才能最终被立案受理。四川甘孜德格地区规定,诉状一般由村长代写,原告须支付相应酬劳。尽管习惯法中对所付报酬并无定额要求,但是报酬给得高,诉状写得就好,最终也会对审判有利。村长写好后,要向涅巴办公处呈递诉状 ( 如果是村长起诉,则可直接口述案情) .呈递诉状时,必须向涅巴敬献哈达两条及见面礼。涅巴根据诉请,即传讯被告,开始审理,但超出涅巴权限的重大案件,则仍须上报土司或土官审理。

  由于起诉一般耗费金钱,且递转需要时间和精力,因此,很多人在纠纷发生时,宁愿通过中介,私下与对方协商,以经济赔偿方式平息事端。但是,这种私了只有不被头人发现,才能达到息事宁人的效果。否则会被视为 “犯上”,当事人将受到严惩。慑于这种惩罚,纠纷当事人只好主动提出诉讼。

  纠纷事件被立案后,当事人双方都须交纳一定数量的手续费。这些手续费不仅包括诉讼费、调解费,还包括头人、首领及其随从招待费等。

  其数额则依据纠纷大小和解决时间长短确定。在青海玉树部落规则中,列明了手续费由少到多的五个等级: 极小案件,交纳 1 只羊的五分之一,1 包大茶的八分之一,1 斤酥油; 较小案件交纳1 只羊的四分之一,1 包大茶的四分之一,2 斤酥油,25 盒青稞,5 元白洋; 一般案件,交纳半只绵羊,半包大茶,半斤酥油,50 盒青稞,10元白洋; 较大案件,交纳 1 只绵羊,1 包大茶,1 斤酥油,100 盒青棵,40 元白洋; 巨大案件,交纳 1 头牦牛,4 包大茶,4 斤酥油,400 盒青裸,80 元白洋。[5]

  理塘藏区规定,不论原告还是被告,均须交纳手续费。呷拉更登头人规定,原告和被告要事先杀牛 1 头、出茶甑、盐巴 2 批作为礼物; 降白头人规定,大官司须交银 1 秤或藏洋 100 元,中等官司须交藏洋 25 元。

  其他地区的藏族部落,其交纳诉讼费的依据也大抵如此,有的交纳金钱,有的敬献实物。例如,西藏牛溪卡属民在提起诉讼的同时,要向溪本交纳鸡蛋 15 个,藏银及酒、茶、肉等若干,以作诉讼费; 四川雅江地区则按案件及纠纷的类型分别交纳诉讼费。一般人命、离婚 ( 有子女)及强奸等案件,双方各交藏洋 50 元; 抢劫、偷盗、土地纠纷及打架、离婚 ( 无子女) 案件,双方各交藏洋 25 元; 发生口角或割他人的草等,双方各交藏洋 10 元。阿坝地区亦视案情轻重,分别交案钱 5 至数 10 元不等。较大的纠纷和离婚案要向土司各送羊 9 只。毛儿盖地区,凡是刑事案件,都要向土司各送 100 元银子的诉讼费,土官才着手审理。松潘地区无论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要向土官送糖 1 封,酒1 瓶,哈达 1 条等等。[6]

  至于起诉的具体过程,于式玉教授在考察“麻窝衙门”时,详细描述了黑水藏民在联盟部落酋长苏永和处诉讼的场景。 “头人坐在木炕上,一群打官司的人将随身的腰刀、步枪在门外便卸下交与旁人代管。然后由管家领着,托着送礼的盘子进来。盘内放着一个南瓜,一个大蒸馍,两斤多猪膘,另外一个背筐,里边盛了半筐洋芋。除此之外还有三两银子的诉讼费,一两归头人,一两归管家,一两归跑脚的人。但钱的数目同礼品数目一样是不定规的,贫穷人家可以比这个数目少,有钱之家更可数倍增加。给头人的钱有时放在盘子里一并呈进,有时交到管家手里,请管家送去。因为见头人必先见过管家,因此对管家也是必有一份礼物的。他们把礼物呈在地上,然后退到墙根,蜷缩在那里,取下帽子,解开盘在头上的发辫拉到旁边,一面用右手掩头,一面嗫嗫告诉,显得不胜恐慌的样子”.[7]很显然,这种提起诉讼的方式,并没有诉状,仅仅是口诉。而诉讼费用的交纳,也体现了 “富人多交点,穷人少交点”的藏族习惯法原则。

  头人接受起诉后,至案件审理前,会采取特定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态扩大或罪犯逃匿等状况。各个部落一般都会首先传讯原告和被告,如果认为被告有犯罪嫌疑,则会控制其人身,以待进一步审理。甘南卓尼藏区,大总承会立即差人去被告处,勒令其寻找保人。在能够确定犯罪行为是被告实施的情况下,青海部分藏区部落会向被告罚款。例如,阿曲乎部落称之为挡兵款,果洛地区称为调头费。头人会将其中的一部分送给原告,用以安抚,以免案件恶性发展,但大多数财物都会进入头人的口袋。尽管如此,这一措施仍有利于调和被害人一方感情,对防止冤冤相报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是调解。调解在藏区纠纷解决过程中运用十分广泛,无论是平息民间纠纷,还是处理犯罪案件,都可以使用调解的方式。当然,此处所说的调解指的是诉讼内调解 ( 官方或半官方调解) ,与纠纷 “私了”案件中第三人居中调解不同。“私了”案件中的调解,虽然也旨在方便快速地处理纠纷或案件,但由于当事方并没有介入诉讼活动当中,且并不是在官方或公权力主持下进行,其调解的最终结果,严格来说也不具有部落法上的效力,属于民间调解的范畴。藏区纠纷解决中的调解,一般指起诉被受理后,由头人或执法人员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在部落法的限度内,以中立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劝说和建议,促成双方的一致性意见,最终为案件裁定提供依据。

  调解纠纷或案件也要收取调解费。如阿曲乎部落规定,有过错一方的违法忏悔罚款和争斗双方必须按规定缴纳 “够尕” ( 调解费) .至于缴纳的时间,有的部落将调解费放到诉讼费里一起收取,有的部落须在调解开始前缴纳,还有的在调解及审判结束后,从败诉方交纳的罚款中扣除。调解费的额度和形式也往往因地而异。美武部落处理人命案件时,在调解前,双方须缴纳20 斤炒面、青稞、酥油以及 5 个银元的茶叶钱,作为 “甘素目”( 类似村长) 和土官的调解吃喝费用。调解完毕,还要从凶手家里拿走 5-6 头牲畜,从凶手居住的措哇畜群中带走 34 头牲畜作为调解费用。案件了结后,被害人家属要从赔命价的牲畜中选取 1-2 头最好的牲畜送给土官,以表达感谢之情。阿曲乎部落对偷盗案件按偷一罚二的规定赔偿,并按情节罚一定数量的调处费,作为调解处理案件的吃喝费用和辛苦操劳钱。头人在处理杀人案件时,能够从作为赔命价的牲畜、收尸羊、收尸钱等赔偿财产中拿走一半作为调解费。调解费不是固定的,由案件大小、调解时间和难易程度等而定。

  可见,调解虽然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快速、高效的方式,但由于需要向头人支付沉重的调解费用,往往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久而久之,促使当事人转向私力救济。

  再其次是审理。头人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即派人传唤原、被告进行审讯。审讯时由头人等主持,仲译进行笔录。若案情重大,一名头人难以胜任,则由多名头人共同审理。甘青地区审判地点一般在头人 ( 土司) 家中,西藏地区审判多在溪本家中或宗官府进行,德格土司的审判一般由部落头人或管家主持。审理过程开始后,诉讼双方被隔离,由头人或代理人分别审问。对不招供的,他们常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审讯完后,如案情重大复杂,还须复审和对质。最后,头人根据双方的供述和对质结果,断定官司的输赢。

  例如,在玉树地区,先让双方陈述理由,尔后依据理由进行辩论,裁判人员据此裁决官司的输赢。宣判后,双方须吃咒发誓,保证 “服从、不反悔、不复仇”.若一方或双方不服判决,则可向上一级头人上诉,重新审理。审理结束后,裁判文书交头人 ( 土司) 处存放,也有的地区制作一式三份。

  案件审理多数是随审随判。案件或纠纷发生后,头人即着手进行调解、审理工作。也有些部落通过每年定期召开属民大会,对本年内发生的案件或纠纷集中进行审理、判决。重大案件( 如杀人、抢劫等) 都采取随时审判制。[6]

  按照一般的程序,受害人提起诉讼,对他人提出指控,如果被告对指控供认不讳,由头人或土官判定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及对被告损失的赔偿,案件即可了结。若证据缺失,被告又不承认,裁判官则采取神明裁判的特殊审判方式,具体形式有: 滚炒面蛋、持火斧、摸黑白石子、炼油锅、赌咒、抓门环、抓阄丸、羊粪判断、抓烙铁、舔斧刀、丢骰子等。这种审判方式是原始社会神明裁判的延续,尽管从现代法律理念来看极端不合理,但是这种方式确在部落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后是执行。判决之后,头人等裁判者会继续关注具体执行事宜,监督最终判决的实施过程。民间纠纷案件造成的损失不大,惩罚也相对轻,因而判决执行起来较容易。例如,在继承案件执行中,首先确定被继承的财产数额,进而依判决分割,然后双方签字或设誓,声明不会反悔; 借贷案件中,责成借方向被借方偿还借贷款( 物) ; 被借人则将归还借条等证据,或当众宣布借贷关系解除。若借方暂时无力偿还,则确定宽限期,监督偿还; 解决一般口角纠纷,首先对双方进行罚款 ( 物) ,然后责成失礼一方进行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等。藏区部落习惯法对杀人、伤人者大都惩罚严厉,且往往施行多重处罚,因此执行起来相对复杂。但不管怎样,在这类案件的执行中,始终在头人的监督下,“由头人的管家或其他专职执法人员予以实施; 有些则是在头人等的直接参与下进行的”.[6]因此,从执行力度而言,尽管按照现代法理学的观念,藏区部落习惯法并不属于国家法的正式渊源,其内容并不能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但是,由于整个藏族部落的封闭性,以及领主头人从先祖处获得的 “正当的”传统型统治权限,部落习惯法在执行上有了地域性的强制力。领主和头人在参与执行的过程中,会获得较为丰厚的回报,而拒绝执行的人,将会受到头人的严酷处罚。

  三

  “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运作,其实际内容就几乎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但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其传统”.[8]藏族习惯法在具体纠纷处理过程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主要是由藏族地区地广人稀、生存条件恶劣、社会发展实际等因素决定的。

  起诉、调解、审理和执行是清代藏区部落中解决纠纷非常重要的步骤。但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这种程序规范并不纯粹,具有浓厚的藏区特点。首先,对于纠纷的解决,习惯法中设置了一套解决程序。但是,考察程序规范的具体内容就会发现,它实际上是糅合了道德、宗教、传统禁忌等多重规范的混合体。这就使藏族习惯法的程序规范获得了多重规范性和强制力。例如,在重要案件处理中,既重视证据的运用,又设置了吃咒发誓的程序,从思想和行为两方面对当事人加强约束。其次,纠纷解决程序也因不同地区和不同部落而有地区性特点。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不同部落和地区受到中央王朝立法及藏传佛教的影响程度不同,在纠纷的起诉、裁决和执行上也有较大差别。例如,案件的起诉一般均须缴纳起诉费。但是,各个部落对于缴纳的形式、多少、交付给谁等的规定,呈现出多样的特点。再次,藏区习惯法的程序规范,不论是体系还是内容,都相对简约。大多数部落传承习惯法规范仍然依赖于口耳相传,只有少数大的部落有较为明确的记载。在具体的纠纷解决中,这种简约性却促进了案件处理效率。而由民间权威“传统型”合法性的调解和裁决,也保障了裁断结果的有效性。最后,程序规范的综合性、地区性和简约性,增加了裁判过程和结果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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