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治理法治化的中国难题 李向平 中国宗教信仰方式中的“公”与“私”关系及其特征,已经形成了中国宗教管理法治化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信仰方式的国家化与私人化则是直接构成了中国宗教法治化中国难题
分析或梳理当下中国社会的宗教的深层问题,其信仰方式的国家化或私人化可以说是观察当代中国宗教及其信仰方式最佳方法之一
可以说,缺乏社会化、局限于私人化的中国宗教,乃是中国宗教法治化、去极端化的主要问题
因为,宗教信仰方式的私人化,极其容易极端化、成为秘密社会的价值纽带
因此,中国宗教法治化的主要出路之一,也就是要建构中国宗教信仰方式的社会实践方式,由此才能进入依法治教的法律架构之中:一方面防止宗教极端与信仰狂热,一方面建构宗教的公共性与社会性
一.中国宗教的正当性问题 在特殊的中国语境之中,宗教在中国存在的正当性一直就是中国宗教一个非常非常重要的问题,以至于中国宗教界与中国宗教学界长期以来就是为此正当性的证明而努力
导致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是,宗教在中国常常被建构成为一种以功能决定本体的特殊现象
虽然人们一再强调法治是国家与宗教的中介,但宗教概念本体化的最基本结果,就是如以宗教作为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那就会使宗教的正当性证明方式变得非常的狭小与脆弱
合法性(legitimacy)概念的实际含义,曾经是对被统治者与统治者之间关系的评价,也是某个政权、政权的代表及其命令在被治理者那里具有正当的或自愿承认的特性
它的表现将涉及某一社会秩序的运转以及该社会成员的忠诚自从卢梭提出政治合法性应该建立在“公意”的基础上之后,马克斯·韦伯从三个方面区别了合法性的三大类别,即神圣的传统、人民对于领导者个人魅力的忠心、以及对于法律的至高无上普遍信仰而对于“合法权威”的承认
现代西方政治学界则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论证这个问题其一,合法性导源于人类行为之外的某些与神意紧密联系的传统;其二,合法性应该建立在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契约的基础上;其三,合法性的基础是一致同意的价值标准
[1] 宗教合法性是现代社会及其制度分化的产物传统社会之中,由于宗教对于一个社会价值道德体系乃至政治法律观念的普遍影响,宗教的合法性问题在中世纪之前并不存在
[2] 只是在现代社会的分化、呈现出上述问题及现象之后,宗教与政治分离、促使宗教信仰体系成为社会次级制度之后,才会导致宗教合法性问题的产生
所以,宗教合法性既是现代社会中宗教与法治的基本内容,同时亦是现代宗教能够存在于现代社会的基本前提
所以,当代社会中宗教合法性的获得形式及其表达方法,制约着宗教交往、信仰认同的社会意义及其社会功能的发挥
从宗教与政治的本质关系而言,制度宗教的合法性问题无疑是以政教关系及其处理方式作为主要内涵
所谓的政教关系,常常以为可以包含三个层面:一是宗教与国家;二是宗教与国民社会;三是宗教取向与历史文化行为模式
同时,也可以上述这些种关系理解为意识形态方面宗教与政治的关系,权力主体层次上宗教团体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宗教团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3] 因此,宗教合法性一个最基本的体现形式,就是建立在政教关系合法分离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宗教与国家权力、宗教团体与社会组织、信教公民与非信教公民以及宗教团体之间的交往关系,并且相应地表现为宗教团体及宗教信徒对自己宗教在社会上所处地位、社会功能发挥空间的基本认同
它的基本意义,就是政教关系、宗教与社会、宗教之间各类关系的处理方法或基本原则
所以,宗教组织的社会定位及其社会功能的发挥,本身就是一个宗教合法性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宗教事务的管理
它涉及政教关系尤其是宗教合法性的体现及其社会形式等问题,即宗教组织及其成员如何理解来自国家权力的管理,如何服从这种出自于国家权力的各种法规及其制约
从合法性与合法律性的关系而言,宗教组织的合法形式及其登记或认证形式,仅仅是一种法律的确认形式,是合法律性,同时也是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政教关系的一种方法
虽然这个方法并非唯一的方法但是,这种合法律性却构成了合法性的主要内涵,并且制约了宗教合法性的各种表达形式
在目前有关正当性的表达方式之后,中国宗教正当性存在着若干分别,导致不同的正当性层次: 比如,意识形态中的正当性、无神论信仰形态中有神论的正当性、政教关系的正当性、宗教在社会中的正当性、整体与部分的正当性、行政法规中的正当性、王道(神道)设教的正当性、私人信仰的正当性、宗教之间的正当性、华夷之辨关系中外来宗教的正当性等等,而中国宗教学界长期致力于研究与讨论的正当性,实际上则是宗教进入社会、为社会服务的正当性而已
这就构成了当代中国宗教正当性、合法性问题研究的严重不足之处
二.宗教与政治的双重合法性 当政治脱离了宗教的制约之后,政治与宗教之间这种双重的合法性及其差异也就开始构成了
在合法性短缺的前提之下,宗教交往关系正日益成为个人试图摆脱其孤独,追求个人心志安宁的私人事务,只有个我身份之感,而无社会特性之表达
如果说,一个健全的社会必须具有健全的法律秩序和健全的宗教信仰的话, [4] 那么,一个健全的社会,必须具有宗教与法律这些要素的综合作用,至于国家行政则应通过法律制度这个中介提供合作,运用宪法的权限提供一个宗教能够于其中合法存在乃至发展的合理架构
虽然现代社会的各种政教模式并没有对“宗教团体”这个新兴的社会团体法人形态予以更多的说明和界定,但是,它以社团法人或场所法人的社会形式,提出了“宗教合法性”这个问题,就已经促使现代宗教的存在和发展,获得了一种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制度形式,导致现代宗教、宗教团体、信教公民能够以一种合法的身份存在并活动在现代社会之中,尤其是以一种“团体法人”的身份,更能体现宗教交往关系的合法性独立获得方式
无论哪个方面,宗教交往关系的合法性体现,实际上就是民主社会的基本表现
从这个方面来说,宗教交往关系的平等以及宗教自主权的设立,应当是现代社会之中宗教交往关系的合法性表达形式
在人类文明的历史上曾经人为地制造了宗教交往间的不平等现象,为国家监督、操弄宗教提供了不平等的社会基础
这也是传统社会中宗教合法性难以体现的一大政治缘由由于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而不是单个的自然人,因此宗教交往关系必须要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法人的团体意志总要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产生,并且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具体实现
没有这样的机构,社会组织就不能作为有意志的独立主体进行活动,也不可能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因此,宗教团体、宗教场所能够获得另一种“法人”形式,以一种社会组织的形式获得了现代法律的认可,也就是现代法律对于当代宗教的行动界限、信仰自由的界定,进而在国家—宗教—社会的三元结构中,以“法人”组织的形式将宗教的合法性奠基在“社会”这个层面,促使宗教在某种层面呈现了韦伯所说的“祛魅”现象,从上层建筑的高处落脚在社会民间,从政治的合法性到社会的合法性,以至于体现出宗教制度、宗教组织本身的合法性,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之中,渐渐地社会化、获得了自己本应具有的社会形式
上述这种宗教的合法性建构形式,促使各个宗教团体之上不再存在一个近似于国家宗教,国家对宗教团体的“认可制”转变为“登记制”,导致凡申请者均可以成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场所的法人组织,享受相应的社会优惠权利
国家也不再拥有对于宗教团体的教义、仪式或其他内部事务进行监督或干涉的权力,在行政权力主导的基础之上,宗教的自主权获得了一定的承认
正是这一宗教合法性的法律基础,促使各个宗教、宗教派别之间获得了平等交往的机会与空间
宗教间交往关系的平等,保证了政教之间的真正分离,在法律设定上实现了宗教自由
宗教间的公私平等,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国家权力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力,各个宗教之间也不再划分高下、公私,均以法人的形式保证了政教之间的真实分离
为此,宗教信仰的平等原则及宗教自主原则得到了最初的肯定,为解决各类宗教纠纷和各类宗教诉讼提供了法律的准绳
各个宗教均能以法人团体的社会形式,具有了自己的法定空间然而,宗教之间的平等并不排除宗教合法性的呈现形式当中缺乏相对强制性的表现程序
因为,从政治统治的角度来看,“合法性就是这样一种政府权力的基础,这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一方面政府意识到它有统治的权利,另一方面被统治者对这种统治权利予以某种认可
”与此相应的是,人们也可以将此合法性类型分成程序的、强制的、警告的、学术论证的和大众的五种类型,或者是把它分为符号的和现实的两种
[5] 特别是那种出自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形式,往往就会带有程度不一的强制性内容
宗教合法性的社会形式虽然得以确立,它就被认可为防止政治干预宗教、宗教染指政治的一道坚固的屏障
但是,这个制度的法律效应,实际上就呈现了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程序意义,并且还强制性地将宗教与国家的冲突从政治层面转移到了行政层面
这是在宗教合法性方面,宗教的合法律性对于政教关系制度性设定的法律底限
谁也不得逾越这就体现了宗教合法性制度设施上宗教他律的刚性特征无论是宗教介入政治,抑或是政治干涉宗教,同样是对宗教合法性及其原则的最大破坏
而宗教合法性的最基本的价值底线,就存在于这个二元相分的法律架构之中
否则,双方皆会产生政教合一的冲动,企图吞并、利用对方在历史上,宗教多半被政治所包含,但是这种包含往往付出了很大的政治成本
然现代社会依据宗教立法来管理宗教,宗教则成为一个行政管理、社会控制领域的事情,从而能够将宗教与政治的冲突转移成为行政问题,而不会直接地成为政治危机
依照宗教合法性的制度设计,它能够将宗教团体乃至宗教活动的影响控制在一个法定的领域之中,难以直接构成政治领域的意识形态冲突,促使行政监督、社会控制成为宗教合法性的最好补充
当然,这个补充既有法律程序的自律,同时也包含了法律制度的他律
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尤其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把握当代亚洲社会政治与宗教信仰之间的复杂关系
当代社会之中宗教势力的膨胀或国家主义的扩展,往往首先会冲击固有的政教关系及其合法性底线
国家权力很容易被宗教化,成为信仰的对象在这个方面,新兴宗教与宗教介入政治活动,可能是宗教法人合法性中最重要的变化形式
在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增长的年代中,政治力量已经日益关注各类宗教团体,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政治势力参与宗教”或“民族国家借力于宗教”的双重倾向,反映出当代宗教在现代社会政治事务中的特殊功能以及现代政治行动的特别倾向
尤其是现代社会政治生活的动荡,促使政治家和政党越发需要宗教团体的支持,增大了宗教对政治事务的间接影响和发言权
至于各个宗教团体也常常采用直接建立政党、推举自己团体的人参加选举、与某个政党达成一直意见等方法来介入政治活动,所以具有社会实体形式、人数众多、才力殷实的新兴宗教团体,往往能够成为许多政党觊觎的目标和借助的对象
对于宗教团体而言,政党政治对宗教的支持实在是一件莫大的幸事因为他们可以最大限度利用政党政治或宗教团体的组织动员力量,使政党或宗教在全国范围内参加政党选举活动
这些现象的变化,极大地影响到当代宗教交往的合法性问题所谓的政教分离,并非断除政治与宗教的一切关系,而是使两者处于一种正常的关系之中
因此,只要宗教团体还想恢复它们在社会教化方面的功能,适应社会的变迁而重建教团组织,那么,宗教与政治的关系就不得不成为正面对待的重大问题
就此而言,宗教的合法性的最后得以构成往往就是源自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构成,说明了国家权力不再出自于宗教的信仰特征
这就从问题的另一个层面提出了宗教交往合法性问题的变化形态,在宗教与政治的关系上再度逼出了宗教与政治的双重合法性问题
在世界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宗教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宗教化如果已经成为一股潮流,那么,宗教的合法性问题就更加显得重要
它不仅仅关系到宗教的正常发展,而且还将与世界各国各个宗教文明体系之间的共生共存的命运问题
总之,宗教合法性的取得方式,实际上是一定社会之中宗教型社会群体的行动在宗教与政治、宗教与社会、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化的形式表达
它存在于宗教与政治、法律、社会、道德习俗等等关系之中正是在这些社会交往的关系之中,它们才能构成现代社会中宗教交往关系的合法性
但是,“宗教和政治之间的真正关系是非二元的,这种关系符合基于人类本质的因而归根结底基于实在结构的本质
现实问题也即宗教问题关于人类终极的思考也是政治性的政治与宗教不能彼此分离没有一种宗教行为不同时属于政治行为当今人类所有重大问题都既有政治性又有宗教性:饥饿、正义、生活方式、泛经济文化、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如此等等
和平构成一个典型的例子,证明这一论断的真实性依此观念,宗教的要素必须和超越者、超自然者、神圣者、超然者、涅槃、终极实在、永恒之物以及不可理解的内在之物有关
” [6] 这说明宗教的合法性实际上就是一种宗教与政治的特殊关系,以及处理这一特殊关系的特殊方法
因此,宗教的合法性与政治的合法性如果处于一种整合的状态,而政治的合法性未能完全以国家法律来表达方式之前,宗教的正当性或合法性也就很难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也就常常以意识形态的方式予以表达
三.正当性转换为合法律性的问题 宗教的合法律性概念,一般以宗教立法为核心
但是,宗教管理的法治化并非等同于使用法律来直接表达宗教信仰这种现象本身就超越了法治领域,是在法治之外的宗教作业使用法律来表达宗教,不是法治,而是法治被宗教利用的结果,比如儒家宪政的提法
所以,法律只是宗教行动的框架与准则而已宗教立法概念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宗教机构当局为本宗教的组织和管理制定的一套法律、法规和制度;二是国家立法机构为处理涉及宗教的公共事务而制定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因而对宗教信仰形成规范;三是宗教与政府之间鉴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协议等
它主要是指因为信仰关系而产生的对个人或团体的社会行为产生的具有约束力量的法律、法规和协议等
它还包括具有合法地位的宗教团体的法规中约束成员社会行为的一些条款、法规等内容
2 这种“合法律性”,近似于合法性,并以一种具体的方式界定了宗教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了宗教所难以逾越的制度界限,既能支配统治者又能支配被统治者
它可以和个体的赞同、社会的根本规范一起分享这种法律地位,证明自己的独立的、制度的合法性
所以,赞同、社会规范和法律这三个基本概念,共同界定了合法性理念的真实内涵, [7] 亦为我们考察现代社会宗教的社会定位及其合法性问题,提供了一个富有实际效果的分析工具
就宗教交往、信仰认同的表现规则而言,合法性的表达形式与其他社会组织的结构类似
它的解释逻辑是这样的,宗教组织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它强烈地受到制度环境的影响
它为了获得制度或组织的合法性,宗教的制度或组织必须顺从法律规范以利于组织的生存与延续
所以宗教组织于其他社会组织间在结构和行为上具有相似性,这也就是因为合法性机制的作用而促使组织趋同
[8] 因为合法性机制,往往会在外部环境中迫使宗教组织采纳那种具有合法性的组织结构或运行机制
比较而言,宗教曾经是传统社会秩序的合理化论证工具,而现代社会导致宗教失去了这一功能
一方面,是宗教的合法性问题被逼了出来,另一方面,则要求宗教交往的功能表达方式,必须是一种多元的交往层次以及共识重叠的信仰认同方法
因此,各个宗教在社会公共领域内的“活动原则”及各个宗教在公共领域前的“自我约束”,进入公共领域的“准入机制”等等,均以体系化的宗教信仰作为现代宗教的合法性内涵及其表达形式
从国家、社会、宗教的三元分析架构来看,国家对于宗教合法性的要求是在乎国家权力对宗教的法律控制;社会对于宗教合法性的要求,在于社会对宗教的认可及其社会控制;而宗教团体本身对于宗教合法性的要求,则是在于宗教与国家、社会及现有法律之间的良性交往,既有活动空间,亦能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之中不受来自国家、社会的非法干扰
所以,宗教交往关系的公共性、合法性表达形式,实际上就是宗教伦理在现代社会之中如何得以实践、交往、认同的问题
只有将此问题的处理方法,置于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空间之内,宗教与宗教之间的社会交往关系才可能取得协调,宗教交往、信仰认同的社会功能,才可能正常发挥
在本质上来说,宗教合法性,就是在宗教与国家、社会的关系上,给出了一个合乎法律的解决基础,进而充分的体现了现代社会中宗教交往的合法性要求
因为,现代社会中政教关系合法分离的原则,乃是宗教交往关系得以表现合法性的基本方式
宗教交往关系之合法性体现,主要是对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从而保留了宗教团体或宗教组织的神圣资源及其传统
为此,宗教自由必须受到政府行政各个部门之尊重,各行政部门除了为维护公共秩序及非法行为的最小限度之外,必须尊重宗教交往、信仰认同的特殊性和宗教习惯,特别注意不得妨碍信教自由
基于政教分离的原则,国家行政仅仅是对宗教事务的层面进行规范,而对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及其活动,则无更多的干涉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宗教合法性的获得方式,最基本的就是基于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给予宗教及宗教团体以法定的活动空间,同时也设定了国家权力对于宗教活动不得随意干涉的法律界限
所以,宗教交往关系的合法性相关规定,对于宪法应当是一个极好的补充
这明确保障了国民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作为其依据的国家政治与宗教分离的原则
宗教信仰成为了每一个国民受良心支配的私事;政治上则宣告国家政权的无宗教性,以充分保障前者的实现
因此,宪法规定宗 教信仰及依据宗教信仰所进行的宗教活动,从完整的意义上说是个人的权力,所以既不能派生一切特权,也不能允许国家公共权力保护、支持、优待宗教或支持、管制、监督、指导宗教
这就在充分界定权力与宗教、信仰的关系基础上,既保证了国家权力的统治范围,亦同时保证了作为宗教信徒和宗教团体的被统治者的宗教活动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空间
从宗教合法性的获得方式而言,这个法律规定,乃是宗教合法性最最基本的构成,是以宗教合法律性体现宗教合法性的最基本方式,同时也为现代宗教交往结构,朝着真正自律化方向的发展,提供了一个举足轻重的制度平台
因此,宗教交往合法性的社会特性,就在于法律及其制度对宗教交往关系的合法性认定
认定某个宗教团体或者宗教组织只能接受来自法律的支配,而不接受来自任何其他方面权力的制约
这样,宗教合法性就将以一种具有组织形态的、制度化的宗教行动方式,进而体现了宗教合法性的制度化
而宗教团体本身所具有的自律自治功能,如它作为宗教团体所应当具有的正规性、民间性、非营利性、公共性、代表性、参与性等等社会特征,则以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形式及其制度要求,在社会规范的形式上,为宗教合法性的真实呈现提供了它本身所要求的社会赞同特征,最终支持了宗教合法律性与宗教合法性的有机结合
正如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为纯属于个人的神秘体验
法律(解决纷争和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创造合作纽带的程序)和宗教(对于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但它们各自又都是对方的一个方面
它们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9] 它说明了,当代宗教与法律之间那种独特的亲和力,更进一步则是说明了当代社会中宗教交往对现代社会发挥功能的基本路径,说明了把信仰与法律相对立的做法,既会低估了宗教交往的社会性,也低估了宗教交往结构的法律性,进而减弱了宗教信仰的社会功能
把信仰与法律相对立的做法,低估了宗教交往的社会性,因此也低估了宗教交往结构的法律性
四.宗教信仰方式的国家化与私人化 基督教在罗马帝国君士坦丁即位颁布米兰谕令之后,正式被宣称基督教为国教
国教如同一个基督王国宗教与政治联盟,开创政教合一格局这种君士坦丁主义现象说明,基督教国教化了,所有国家公民都很随便就声称自己是基督徒,于是,世俗文化就很容易渗透到基督教教会,造成越来越严重的世俗化问题
所以,君士坦丁主义涉及的最大问题,教会成为政治的赞助者和代理商,实际上就是教会国家化的问题
宗教的国教化,或政教关系的合一,很容易导致宗教的国家化,国家政治的强大促使宗教国家化
在当代中国社会,法律当然是公共事务,宗教却被视为个人私事宗教场所是集体或公共所有,信仰成为私人的事情法律的宗教之维,宗教的法律之维,这就构成了法律与宗教之间两大系统之间的动力学
虽然“在最高层面上,正义与神圣不可分割”但在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政教关系的私人化倾向 政教关系却被双方私人化、私人关系化了政教关系的私人化,上层统战关系的制约,精英化的统战传统基层代理人的统战方式这才能把群众路线充分贯彻到底政教关系的私人化,导致宗教发展无法具有公共性特征或社会化路径
政府官员也希望政教关系不能分离,否则,官员无法直接介入到宗教事务之中
基于上述原因,这还形成了另外一个紧密相关的宗教正当性问题:宗教是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同时也带出了宗教信仰方式的社会学实质:既是私人的,也是公共的;接下来的问题是,谁来划分公—私领域
中国宗教目前最普遍的信仰现象是:将信仰心理学化和诺斯替式消费主义,即为信仰个体化和私有化的最明显表征
私有化的宗教信仰方式,表面上似乎跟公共社会和政治分离,其实却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宗教国家化的表现
王夫之批判的其上申韩,其下佛老,就是最好的讨论因修行而成宗教信仰的个体方式,其成佛、成圣的信仰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削弱了宗教信仰的法治要求,以其人文性消解了法治性
即便是最认为是具有组织特征的基督教,其教会虽然是属灵的家,信徒躲在教会围墙之内,只会寻求和经历内在生命的属灵经验,追求个人道德生命的改善和突破,在属灵的家里要过的是一种“分别为圣”的属灵生活
另一方面,教会的牧养事工,也是过度重视个人心理辅导的服务有关
[10] 在某种程度上,基督教具有一种过度诺斯替化(即私有化)的倾向,意思是“他们的信念与行为,都倾向认为信仰与救恩本质上是个人的事,与文化和历史无关
” [11] 另一方面,当代社会之中消费主义盛行,导致社会大众所高举的个人主义中产文化,他们所高举的个体主义和立己心态,可能也强化了信仰私有化的倾向
中产人士一旦成为社会上的既得利益者,自然就会想维持稳定的社会局面,除非威胁到自己的利益,否则不会随便直接介入社会政治活动
正如克拉普说的:“发现或许只有最富裕、在社会上最稳定的人才可以不理会社会、经济和政治的问题,可以一味专注于抽象的内在健康
” [12] 毫无疑问的是,宗教信仰方式缺乏社会化的形式,即会成为“无公德”的私人信仰方式
基层社会大多如此官员干部的私密信仰、民间信仰的私密信仰、极端主义的秘密社会神汉巫婆,大多采用的私人交换方式,部分官员干部与王林类“大师”的私人交换方式,无公德的私人信仰,神秘认同,价值共识很难建立
核心价值观很难培育,重叠认同的可能性极小私人生活或更广义的整个文化领域,在今天正一步步进入政治的领域,正如经济在共业革命和工业时期进入政治领域一样
一整套新思潮已经表明了——各种政治组织的成败在此并非决定性标准——私生活 private life 比一位任何时候都更是一种公共事务,更是一种社会运动的场域和各种新兴的社会冲突的主要议题
[13] 因此,祛除了私人性的信仰方式,方才能够提供价值共享方式,提供一种独特的“社会治理形式”
唯有理解了这一社会治理形式,我们才能去理解一个社会的治理过程,同时就是一个社会信仰与文化共享方式的建构
它们既能提供现实社会治理的具体模式,同时也能提供以文化信仰共享为基础的社会价值规范
实际上,宗教信仰的私人形式,最难与社会适应宗教信仰方式的社会化与宗教地位功能的公共化,如此两种建构才能推动宗教走进法治;宗教信仰方式的私人化、宗教信仰方式的国家化则会构成中国宗教法治化的基本难题
中国宗教信仰方式的社会性困境,同时也是中国宗教的法治化困境
[1] 庞元正、丁冬红主编,《当代西方社会发展理论新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第 144 页
[2] 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 佟心平等译, 中央编译出版社 2002 年,第 25 页
[3] 张训谋,《欧美政教关系研究·绪论》,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 2002 年,第 3 页
[4] 参哈罗德 .J.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梁治平译, 北京:三联书店 1991 年,第 156 - 157 页
[5] 参苏力、贺卫方主编,《 20 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第 61 页
[6] 雷蒙·潘尼卡,《文化裁军——通向和平之路》,思竹、王志成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 62 页
[7] 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 , 佟心平等译, 中央编译出版社 2002 年,第 2 、 35 页
[8] W ·理查特·斯格特,《组织理论:理性、自然和开放系统》, 黄洋 等译 , 北京: 华夏出版社 2002 年,第 197 页
[9] 哈罗德 .J.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梁治平译, 北京:三联书店 1991 年,第 95 页
[10] 赵崇明:《占领中环与教会政治》(增订版),香港:基道出版社 2014 年,第 61 页
[11] 克拉普:《非凡的凡民——教会在后基督教世界中的文化身份》,陈永财译,香港:香港基督徒学生福音团契, 2010 年,第 24 页
[12] 克拉普:《非凡的凡民——教会在后基督教世界中的文化身份》,陈永财译,香港:香港基督徒学生福音团契, 2010 年,第 80 页
[13] 阿兰·图海纳,《行动者的归来》,舒诗伟等译,商务印书馆 2008 年,第 2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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